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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陕010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维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维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7)陕0103民初32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维兵,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维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06927246。截至2016年3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1376.16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1376.16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其中欠款本金59991.28元,利息4729.83元,费用6655.0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维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始向原告处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06927246。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九款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内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出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息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合约加盖了本领用合约签订地的条章并在后面手写填入“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3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1376.16元整未给付(其中欠款本金59991.28元,利息4729.83元,费用6655.05元)。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3月8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9991.28元,利息4729.83元,费用6655.05元,共计71376.1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5元,公告费200由被告沈维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