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胜高丁应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应文,杨胜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应文,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仁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胜高,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仁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应文及其辩护人陈嘉,被告人杨胜高及其辩护人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为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丁应文和杨胜高先行购买了三百六十四枚仿制古钱币工艺品。2016年12月初,丁应文和杨胜高来到秀山,采取先有丁应文冒充工地工人以从工地挖出古钱币为幌子,交给被害人一枚古钱币工艺品代为售卖,再由杨胜高冒充收藏者高价收购,让被害人觉得有差价可赚的方式,从滕某处骗得29120元。得款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丁应文在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向家齐村被抓获。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杨胜高到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已将全部非法所得退还给滕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丁应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应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丁应文判处缓刑。被告人杨胜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高系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胜高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业务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滕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胜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应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应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应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丁应文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胜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高系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胜高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应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胜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丁应文、杨胜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