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石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石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石平与被害人陈某1因地基纠纷在陈某1家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石平用锄头打伤陈某1头部和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另有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石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