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与揭延招、王程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揭延招,王程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388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经营场所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司前街**号。主要负责人:刘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延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王程琪,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以下简称司前信用社)与被告揭延招、王程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前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被告揭延招、王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前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揭延招立即归还司前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426,861.6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7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王程琪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时,司前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揭延招因购买山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司前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利率9.37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程琪提供了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光房他证字第××号)。借款到期后,揭延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揭延招、王程琪承认司前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揭延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426,861.6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7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王程琪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5元,减半收取计13,907.50元,由揭延招、王程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琨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