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心明与吴国松、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明,吴国松,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4号原告:张心明,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吴国松,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洪斌,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张心明与被告吴国松、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国松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心明、被告吴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国松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张心明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洪斌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国松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心明与被告吴国松、洪斌之间借款、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国松应在出借人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吴国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洪斌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心明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松返还原告张心明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可就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吴国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国松、洪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