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英梅与被告范全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211号原告:杨英梅,女,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全祥,男,生于1984年5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负责人:马继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景薷,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超,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杨英梅与被告范全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淼、被告范全祥、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景薷、马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8.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084.60元、后续治疗费10250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403.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14时,被告范全祥驾驶青BL24**号小轿车,沿民和县城往古鄯镇方向行驶至享大线11KM+400M(巴州镇祁家村)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民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该事故经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全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英梅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27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全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支付。被告范全祥驾驶的青BL24**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全祥赔偿。范全祥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车辆投保事实均属实。我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原告的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意见书的认可;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部分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票证与被告辩证意见一致,部分票证于法无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伤情构成x(十)级、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需人民币9000元-11500、原告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5年12月7日14时,被告范全祥驾驶青BL24**号小轿车沿民和县城往古鄯镇方向行驶至享大线11KM+400M(巴州镇祁家村)处时,将原告杨英梅撞伤。原告在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18707.58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范全祥垫付。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328.50元。2016年1月7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212242015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全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英梅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27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英梅系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脱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杨英梅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1500元,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11500;杨英梅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费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青BL24**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英梅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范全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范全祥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考虑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为8364.96元、护理费为2788.3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残疾赔偿金为44613.14元、后续治疗费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50及鉴定费295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民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范全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1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全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杨英梅承担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国春审判员 罗胜利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