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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思琴、张维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思琴,张维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24号原告:侯思琴,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张维禄,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果,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原告张维禄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侯思琴、张维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思琴、张维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果、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思琴、张维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理赔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22241.81元、汽车修理费700元,共计22941.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维禄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原告侯思琴驾驶原告张维禄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从瑞祥路方向转弯经玉妃路二段往金三角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妃路二段,遇张学琼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张学琼受伤。该事故经(2016)川0683民初380号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侯思琴垫付费用共计22241.81元(医疗费17141.81元、护理费5100元),由其与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侯思琴垫付的费用其实系张维禄垫付,只是侯思琴到医院去交。后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将理赔款理赔给张维禄。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川x号小型轿车于我公司投保、原告垫付费用22241.81元、原告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700元,但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这个保险条款进行了约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认侯思琴、张维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侯思琴、张维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能否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认为这两条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扣除20%自费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这两款规定实质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进行明确说明,故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来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第2条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原告张维禄否认其签过投保单,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也从未向其解释过相关免责条款,经庭审询问,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投保单上是否系张维禄的签字并不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也不愿申请鉴定,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维禄支付理赔款2294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