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齐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齐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205号原告张文利,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琦,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张文利与被告齐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1月1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故意推拖,不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利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齐琦转账支付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文利称其与被告齐琦系朋友关系,齐琦因资金周转向张文利借款15万元,但其未向张文利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储蓄转账交易回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文利主张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齐琦支付的15万元系原告张文利向被告齐琦出借的款项。被告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原告张文利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张文利要求被告齐琦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利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利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齐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