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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德成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成,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222行初7号原告李德成,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日,青海省海东市人。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有禄,该局局长。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元平,该局局长。原告李德成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都区农牧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成诉称,1966年8月至2001年3月原告在原乐都县畜牧局引胜乡兽医站工作。根据有关规定,与原畜牧局签订为聘用制干部。2001年4月2日二被告依据乐都县委组织部关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不再续聘合同”的规定,将原告解聘,并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7834.70元。后经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7月3日经乐都县人民政府同意,给原告每月发放城镇最低生活补助金318元,后又调整为388元。原告系达到青海省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人员,其身份为干部待遇,不是聘用期满解聘(劳动合同终止)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更不是城镇低保的对象。自解聘以来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均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履行(支付)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二、被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给予一次性养老金赔偿:31716.00元/年(青海省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20年=63432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非被告的原因,故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省海东市农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66年8月原告李德成被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原畜牧局)聘用为亦工亦农人员,分配到该县引胜乡兽医站工作。2001年4月2日二被告依据乐都县委组织部乐组发(2001)40号文件及乐人劳社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将原告解聘,并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7834.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成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文书日期}书记员 孔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