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8634孙继亮与段安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亮,段安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634号原告:孙继亮,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段安中,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继亮与被告段安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65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段安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65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段安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5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6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亮劳务款6570元及利息(以6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