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166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和原告在平凉市××区号伊丽沙白壁纸店内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余元。被告故意殴打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曹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仅是撕扯了原告头发,但没有拳打脚踢原告的事实。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原告到”伊丽莎白”壁纸店(位于平凉工业园区宏大国盛建材市××栋号)后,发现其女友杨某某与被告坐在一起说话,遂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及软组织伤;2、胸部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460.63元。2017年1月7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作出崆公(四)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处以500元罚款。另查,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其女友杨某某家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头发、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检查申请单及CT报告单、崆公(四)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理性解决纠纷,对其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460.6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80.63的80%,即384.5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负担48元,原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