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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永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桂,曾用名王永祥,男,住泰州市姜堰区。曾因抢劫,于200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桂于2016年8月19日22时许,乘坐苏M×××××号出租车从姜堰大道至沈高镇河横村丁某经营的某酒楼,采取钻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该酒楼一楼小房间内的硬中华香烟15包、黄南京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3条,价值计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王永桂于2016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30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烟草公司送货单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桂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酒后神志不清,记不清盗窃香烟数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永桂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时间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