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恒祥与被上诉人刘春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恒祥,刘春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恒祥,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滨,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丽,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恒祥与被上诉人刘春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刘春丽与夏恒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黑11民终3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夏恒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恒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滨、刘杨,被上诉人刘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恒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斗、承包土地归夏恒祥所有;2.刘春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夏恒祥返还车斗证据不足。证人车成利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该证言为依据认定车斗是夏伟购买。2.一审法院判决承包土地归刘春丽经营管理,土地补贴归刘春丽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上的家庭成员只有夏恒祥夫妇及夏伟三人,夏伟去世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夏恒祥夫妇享有。刘春丽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该地占有、使用、收益及领取土地补贴,亦无权要求夏恒祥返还土地。刘春丽能够在夏伟生前取得争议土地的收入,是基于夏伟对该地的有权耕种,并不是刘春丽享有任何权利。夏伟生前并没有把自己的承包地单独迁出或重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由各承包人分别耕种,不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分开。夏伟去世后,夏恒祥没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刘春丽必须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刘春丽子女需要抚养为由,将争议土地判归刘春丽经营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刘春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刘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夏恒祥停止侵权,返还私自扣押刘春丽的土地、机械等财产;2.夏恒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5日刘春丽与夏恒祥的儿子夏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夏某某。2014年6月6日夏伟因病去世。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夏恒祥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共分承包地58.5亩,承包经营权人为夏恒祥及妻子和夏伟三人,刘春丽和女儿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刘春丽在原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留龙沟乡李三屯村分得承包地2.3亩。夏伟生前与刘春丽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19.5亩土地(地块为八十垧中间17.7亩,1.8亩为夏恒祥自家的开荒地),2015年刘春丽将该承包地对外发包。2016年该承包地由夏恒祥耕种。夏伟婚前财产轻耙一个,刘春丽与夏伟于2009年2月28日购买黄海金马254手扶拖拉机一台,车斗一个。庭审中刘春丽称,五铧犁、两铧犁、煤10吨是刘春丽与夏伟出资购买,夏恒祥称是其出资购买。上述财产均在夏恒祥处。另查明,刘春丽与夏伟婚后居住在婚前夏恒祥建造的平房中,与夏恒祥一趟房二个门头,两家共同进行农业生产耕种,经济不混同。诉讼中刘春丽、夏恒祥将生活用煤已自行处理完毕,刘春丽放弃要求夏恒祥返还两铧犁、五铧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扣押。本案争议的财产中,黄海金马254手扶拖拉机为刘春丽与夏伟出资购买,夏恒祥并无异议。车斗一个,有证人车成利证实是夏伟购买,夏恒祥称是其出资由夏伟购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该车斗及黄海金马254手扶拖拉机应视为刘春丽与夏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春丽占有、使用,夏恒祥对该遗产的继承份额可另行解决。轻耙系夏伟婚前财产,归夏恒祥占有、使用,刘春丽对该遗产的继承份额可另行解决。关于夏伟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9.5亩,虽然刘春丽不是二轮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成员,但夏伟的承包地刘春丽与夏伟婚后一直耕种,且收入归刘春丽与夏伟所有,应视为夏伟的承包地与夏恒祥承包地已分开,且刘春丽与夏伟生育的子女需要抚养,故该承包地由刘春丽经营管理为宜。为管理耕种方便,刘春丽同意耕种承包证中地块为八十垧中间17.7亩土地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海金马254手扶拖拉机、车斗一个,由刘春丽占有使用,夏恒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返还刘春丽;二、轻耙一个由夏恒祥占有使用;三、夏伟承包地其中17.7亩(地块为八十垧中间)由刘春丽经营管理,土地各项补贴归刘春丽所有,夏恒祥于2017年1月1日前交付给刘春丽。案件受理费100元,刘春丽、夏恒祥各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车斗系在夏伟与刘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人是夏伟,购买后夏伟亦进行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恒祥称其是该车斗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车斗应当由刘春丽占有和使用。夏恒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夏伟生前虽与夏恒祥、夏恒祥妻子在同一承包地户中,但并未共享户内土地收益,而是将其应分份额单独与刘春丽进行经营和收益,并作为其主要家庭收入来源。现夏伟已去世,一审法院在争议土地的原有经营状态上,同时考虑夏伟与刘春丽的未成年女儿尚待抚养,判决争议土地由刘春丽继续经营管理,并享有土地各项补贴较为适当。夏恒祥关于该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夏恒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恒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沈洋洋审 判 员 张可秋法官助理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