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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云升与杨兴文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云升,杨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升,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文,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云升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云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兴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兴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杨兴文于2015年3月7日向寻甸金源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金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金源信用社确实于2015年3月9日打款11万元到邓云升的账户上,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邓云升向杨兴文借款是错误的。邓云升确实收到金源信用社的款项,原因是案外人潘德富于2014年2月18日向邓云升购买过一台大禹80挖掘机、一辆拖车,因潘德富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故其与杨兴文商量,由杨兴文向金源农信社借款,代潘德富向邓云升支付挖掘机款。因杨兴文没有提交借款借据,不能认定邓云升向杨兴文借款。另外,潘德富陈述其向杨兴文还款2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凭杨兴文的自认扣减了2000元的还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潘德富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是潘德富属精神病人,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杨兴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云升向杨兴文借款,现理应还本付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云升偿还杨兴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由邓云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如下:杨兴文与邓云升之前没有经济往来关系,案外人潘德富与杨兴文、邓云升均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份,邓云升和潘德富到杨兴文处借款。2015年3月7日,杨兴文向寻甸信用联社金源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5年3月9日,杨兴文通过金源信用社,向邓云升的信用社账户“6210178002016197726-101”转账11万元。双方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邓云升曾向杨兴文支付过2000元的款项。后经杨兴文多次催要,邓云升未偿还所欠借款。2015年4月8日,杨兴文将邓云升所属的挖机和拖车扣留在金源的家里。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杨兴文、邓云升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双方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在本案中,杨兴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寻甸信用联社金源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以及贷款收息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取款和存款回单、证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证言,已提交了款项支付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杨兴文与邓云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云升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该款项系杨兴文偿还其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邓云升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未亲自向杨兴文借款,也未曾向杨兴文提供过存款账号,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邓云升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该11万银行款项确实转账到自己的账户中,已被其使用,其间已偿还过2万元的款项,但杨兴文予以否认。因邓云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杨兴文与邓云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邓云升应当偿还向杨兴文所借款项。对于杨兴文要求邓云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的借款数额,因杨兴文在庭审中认可向其支付过2000元的款项。所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邓云升现尚欠杨兴文的借款为1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邓云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兴文的借款108000元。二审中,杨兴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邓云升提交了挖机买卖协议一份。对于该证据,系邓云升向潘德富购买挖机,尚欠款项为8万元,与邓云升陈述的潘德富尚欠其货款10万元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云升与杨兴文之间是否借贷关系,尚欠本金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兴文实际向邓云升转款11万元,邓云升也认可实际收到该款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杨兴文认为系借款,邓云升认为系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云升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邓云升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款项系杨兴文偿还其的借款,二审中又称系代潘德富支付的货款。邓云升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之后的陈述潘德富并不认可,邓云升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杨兴文向邓云升转款11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对于邓云升尚欠的本金,邓云升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金额。因其无法提交证据,杨兴文自认邓云升还款2000元,故邓云升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8000元。综上所述,邓云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邓云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游       宇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