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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宗洲、李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868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女,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超,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石宗洲,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花萍,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安定,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菁城街道漳平市,被告:陈武,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金标,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唐清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石宗洲、李花萍共同向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利息133.33元和自2015年2月28日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尚欠利息163333.33元);二、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石宗洲、李花萍以经营饲料周转为由在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共同担保下,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7.7‰,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石宗洲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仅支付利息91656元,其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163333.33元【合同期限内及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本金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应交利息10133.33元。已交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2日交的利息抵扣上述利息10133.33元),结欠利息133.33元;自2015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应交利息163200元,结欠利息163200元,合计尚欠利息163333.33元】。迄今,借款人石宗洲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李花萍系石宗洲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故李花萍应共同承担债务。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均未作答辩。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十四份。本院认为,因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石宗洲以饲料周转金为由,在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共同担保下,与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57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饲料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则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石宗洲发放贷款60万元。尔后,石宗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2日石宗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6元。2014年11月19日石宗洲支付利息7316元。2014年12月29日石宗洲支付利息7080元。2015年2月3日石宗洲支付利息7316元。2015年7月22日石宗洲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9日,聚缘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2017年1月17日石宗洲支付利息11572元。2017年2月15日石宗洲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2月22日石宗洲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20日石宗洲支付利息35100元。本院认为,聚缘小贷公司与石宗洲、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现聚缘小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7年3月20日,石宗洲、李花萍尚欠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123994.67元,事实清楚,本院给予认定。石宗洲、李花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于石宗洲与李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宗洲与李花萍共同偿还。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宗洲、李花萍追偿。综上所述,聚缘小贷公司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宗洲、李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23994.67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石宗洲、李花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石宗洲、李花萍、李安定、陈武、郑金标、唐清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