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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已判刑)二人撬门进入汝州市市标西侧路北的喜团小吃店内盗窃现金960元。2、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三人在汝州市纸坊乡俏贝儿育婴超市内盗窃现金700元。3、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王记水饺店内盗窃现金450元。4、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汝州市城垣北路龙发超市内盗窃现金900元及芙蓉王、利群香烟各一条。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4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高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涉案赃款,依法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本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