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令平与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曾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平,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曾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443号原告:曾令平,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白小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公司员工。原告曾令平与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业公司)、曾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何胜宣,被告曾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侵权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940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赔付的金额变更为8881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腾飞运业公司驾驶员曾洁驾驶川EAUX**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1715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E58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曾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治出院。2016年7月12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腾飞运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腾飞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当然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可以赔付,但如有不足,应当由本案的事实车主陈长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洁辩称,陈长春是事实车主,我是他雇请的驾驶员,其余与腾飞运业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先行支付了原告9100元现金,请求在判决时与我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品迭后,将余款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剔除非基本医疗,对方也没有够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20%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时间同意依照重新鉴定的90天计算,但不同意按照全省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90元,续医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曾洁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腾飞运业公司的川EAUX**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1715KM+300M处时与原告曾令平驾驶的川E58X**号摩托车(搭载吴光燕)相撞。曾令平驾驶的川E58X**号摩托车倒地致曾令平、吴光燕受伤。2016年7月17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曾令平无责任,吴光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安民医院经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头伤;2,右踝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撕裂伤。被告曾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合理务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令平右下肢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令平的务工期评定为90日。川EAUX**号小型轿车事实车主为陈长春,被告曾洁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曾令平尚有被抚养人即母亲杨光莲,生于1931年7月10日。其母亲先后育有曾令南、曾令芳、曾令芬、曾令蓉、曾令英、曾令平、曾令群七个子女。原告曾令平受伤后,被告曾洁给付了原告现金9100元。川EAU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吴光燕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洁、阳光财保公司对曾令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故认可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因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曾洁、阳光财保公司未提异议,因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9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母亲无社保收入,对此,本院认为,阳光财保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443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时间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不应当以全省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同意依照住院时间每天80元计算,该辩称意见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4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续医费,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其因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应当得到赔付,能够得到多少赔付,而鉴定必然开支鉴定费,即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曾令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7735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损失为1590元,伤残项损失为75769.9元,因原告的该两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当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曾洁支付给原告的9100元现金,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洁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76元)并同意与其支付的现金予以品迭后,对其应进的金额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原告曾令平对此表示同意,双方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令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曾令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5769.9元,共计77359.9元(其中69335.9元支付原告曾令平,余款8024元(9100-1076)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曾洁。);二、驳回原告曾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曾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