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孟双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孟双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384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敏,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蒲县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孟双明,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965XXXX。法定代表人孟双明。被告来志强,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东方航空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双明、来志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敏和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双明、来志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双明于2015年11月05日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WWW.qingyidai.com)轻易贷,实现被告孟双明的借款需求。后来,原告与被告孟双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孟双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80天(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4.25%/180天。被告来志强和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孟双明的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孟双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双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判令被告孟双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借款额*10%)元;判令被告孟双明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进行计算);判令其他被告对孟双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双明承担。被告孟双明、来志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9日被告孟双明(乙方)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账户是案外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上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b782314266,垫付卡号为×××),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及义务、授信及申请借款、违约、通知、系统中断或故障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出借人(甲方)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孟双明、担保方(丙方)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台方(丁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号J032012001),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向丁方支付信用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借款本金的3%)、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借款金额的6%)。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来志强为被告孟双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7100000元,(明细中记载内容有:合同号J032012001,借款人孟双明,出借人创金天地,借款总金额100000元,年利率8.5,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3日,垫付卡账户合同号垫000097031、垫付卡账户名称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9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给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明细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给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双明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来志强和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孟双明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及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或者其他机构扣除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法律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等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信用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本无可厚非,但均应当由被告孟双明直接支付,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关费用,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范围,因此相关机构预先扣除的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原告向被告孟双明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90000元。关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双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4.25/180日、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欠款额每日1‰等内容,其中关于借款利率4.25%/180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825元。其中关于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全部违约责任,依法支持借款本金90000元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所有违约损失。被告来志强和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双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等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双明、来志强、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3825元;二、被告孟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90000元借款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损失;三、被告来志强、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双明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双明、被告来志强和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