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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恢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思保、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思保,杜英,姚建平,洪勇,杨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244号申请执行人罗思保,男,1972年7月30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杜英,女,1962年7月29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姚建平,男,1973年9月16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洪勇,男,1979年4月25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杨来根,男,1970年11月19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罗思保、杜英、姚建平与被执行人洪勇、杨来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55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杨来根标的款33165元和执行费6735元,查封了杨来根的房屋,但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登记难以处理,此后本院经过到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剩余标的款422535元及逾期利息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罗思保、杜英、姚建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 贇代理审判员  张建高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