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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燕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燕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燕子,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燕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燕子驾驶临牌鄂L×××××的吉利牌小轿车由咸安区大幕乡双垄村邹某1街道右转上公路时,因观察不清、操作不当,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燕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燕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9日,经咸安区大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邹燕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邹燕子向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含保险理赔款),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邹燕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燕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罗某、邹某2、陈某,4的证言、��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燕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燕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燕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燕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燕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