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建花、方建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花,方建兰,余小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花,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兰,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红,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建花、方建兰因与被上诉人余小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方建花、方建兰系方某的姐姐,余小红与方某系恋爱关系,方某于2014年12月12日去世,其生前购买了淳安县千岛湖镇金基观岛庭苑×幢××室房屋一套。2015年1月3日,余小红与方建花、方建兰在王树香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方建花、方建兰将其合法继承的金基观岛庭苑×幢××室房屋转让给余小红,方某生前所欠债务由余小红负责偿还。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方某就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金基观岛庭苑×幢××室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由方建花、方建兰继受。2016年4月14日,余小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余小红与方建花、方建兰之间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方建花、方建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余小红、方建花、方建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建花、方建兰系协议处分房屋之合法所有权人,双方签订协议之意思表示真实,方建花、方建兰将房屋转让给余小红的条件系余小红代为偿还方某生前之欠款,即使在对价上有失公平也不属于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另外,对协议中未提及的当时就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89414元,事后由方建花、方建兰归还,余小红表示愿意承担该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6日判决:确认余小红与方建花、方建兰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建花、方建兰负担。余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方建花、方建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方建花、方建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正确,协议应属无效。一、方建花、方建兰是否有权签订协议的问题。方某父母均已亡故,从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方建花、方建兰作为方某仅有的两姐姐,系方某的合法继承人,但合法继承人并不代表系房屋唯一的产权所有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本案方建花、方建兰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建花、方建兰在未告知其丈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在余小红起诉后方建花、方建兰丈夫亦未追认,方建花、方建兰明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仅认定方建花、方建兰属于合法所有权人,但对签订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本案方建花、方建兰未到庭,但余小红之前起诉,淳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浙0127民初337号立案,该案中方建花、方建兰已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就案件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作了详细的阐述及答辩,余小红后撤诉。两案起诉事由完全一致,且法官为同一人,不能因为此次开庭方建花、方建兰未到庭,法院就可认为方建花、方建兰放弃答辩和权利,就可置基本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二、方建花、方建兰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无效。首先,方建花、方建兰作为从小从未受过教育的农村妇女,并不识字,协议的内容只听余小红说,说的和写的是否一致,方建花、方建兰当时不能确定,且事后才知余小红并未告知实情。其次,因余小红隐瞒实情欺骗方某和方建花、方建兰,导致方建花、方建兰错误认为余小红系方某合法女友。余小红于2012年9月12日与汪思湖登记结婚,双方之前即为夫妻,曾育有子女,此次为复婚,之后直至方某过世前4天,即2014年12月8日才与汪思湖办理离婚登记。即余小红与方某相处期间,一直为已婚身份,而方某和方建花、方建兰并不知道该事实,余小红刻意隐瞒真相导致方建花、方建兰以为余小红系与方某恋爱,才有打算将方某拥有的财产对余小红略作补偿。如余小红是已婚,不可能与方某结为夫妻,方建花、方建兰不可能对一个以结婚为幌子以欺骗感情的人进行补偿。所以,方建花、方建兰签订协议时,是在余小红以欺诈的手段,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最后,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方建花、方建兰不可能将房屋无偿转让给无亲无故之人,而本协议明显反映的即为此事实,所以显然方建花、方建兰的行为系在骤然失去亲人的悲痛情绪下为余小红欺骗导致。三、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如前所述,余小红在与方某交往期间,实际与他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余小红在婚外与方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余小红在欺骗方某感情的同时,亦在欺骗方建花、方建兰的感情,通过此种欺诈手段获得的利益,从社会和法律角度,应当绝对禁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项、第四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四、协议名为转让,实际并无对价,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协议第六条明确,方某在外欠款为64000元,其中欠徐华生4万元,洪宪玉2万元,东城修理厂4000元,该款由余小红承担。徐华生为方建花的丈夫,即4万元本身方某就应当偿还的,对方建花、方建兰而言,实际上只需承担24000元外债而已,换言之,余小红仅仅支付所谓的24000元即可获得房屋,而房屋总价为314414元,这不是房屋转让。所以,所谓的转让无非就是变相的赠与,纯粹以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中,余小红提交证据证明方某曾向余小红借款的事实,但该协议中明确方某所欠外债仅为64000元,并未提及向余小红的借款,且方建花、方建兰在照顾方某期间,曾问过可有欠债以及外人欠方某的债务,方某从未说过向余小红借款。尽管,余小红提交汇款单、存款单,但该单据只能说明曾有款项存入方某账户,并不能说明方某向余小红借款,更何况原来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都在余小红处,这几张存款单在余小红处也很正常。方某在住院期间,因为两姐姐要在医院照顾,且也懂得如何办理银行事务,所以亲朋好友的慰问金均交给余小红去银行存款,更重要的是,如果不是方某的钱,也不肯存到方某的账户,而且方某已然患上癌症,死期不远,余小红不可能再借款给方某。所以,原审仅凭证人的证明以及几份汇款、存款单就认定余小红曾借款给方某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更何况之前有借,之后自然有还,所以协议中明确方某没有欠余小红的款项,该协议余小红是签名捺印予以确定的。综上,余小红无需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即可获得房屋,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可撤销。同时根据《合同法》186条之规定,赠与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五、原审程序不合法。方建花平时均居住在千岛湖镇为其女儿照顾外孙,平时基本不回农村,而一审在送达副本时直接送到农村,往门缝里塞入副本,同时也未通知方建花本人,方建花并不知道余小红何时又再次起诉和何时开庭的情况,所以方建花既未答辩也未到庭,直到开庭后偶回家,方建花才发现塞在门缝里的材料,也就是说开庭后才知道起诉开庭的情况,法院完全可以查明一审送达副本是否存在回执即可了解事情真相,原审在方建花、方建兰未收到相关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径行开庭,导致方建花、方建兰未能答辩和举证,以及未参与开庭,丧失诉讼权利,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综上,方建花、方建兰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确认方建花、方建兰与余小红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余小红对方建花、方建兰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余小红承担。被上诉人余小红答辩称:关于方建花、方建兰是否有权签订协议的问题,方建花、方建兰与方某是兄弟姐妹关系,方某死亡之后,只有方建花、方建兰具有法定继承权,方建花、方建兰有权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约定也是明确的,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故案涉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方建花、方建兰在方某去世之前对于余小红婚姻状况是明知的,案涉的协议是在方某去世之后签订的。关于方建花、方建兰提到的转让无偿问题,事实上并非是无偿的。方某生前欠余小红11万元,在协议中约定有6.4万元的欠款由余小红承担,且方某生病期间主要是余小红在照顾的。关于公序良俗问题,余小红已经离婚,方建花、方建兰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公序良俗问题,一审中的两位证人有相应的证言。关于方建花、方建兰提到的房屋款项支付问题,各方是对当时的状况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余小红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是原审法院派人到绍兴那边去的,程序上是不存在问题的。综上,请求驳回方建花、方建兰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方建花、方建兰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据2、销售发票2份;证据3:转账凭据1份,证据1、2、3共同证明房屋总价314414元,房屋系方某签订合同的,方某支付了225000元,余款是由方建花、方建兰支付的。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房屋系方建花、方建兰及其丈夫共同所有的事实。证据5、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死亡的事实。证据6、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方建花、方建兰是方某仅有的两位继承人。证据7、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方建花、方建兰的婚姻关系,徐华生系方建花丈夫。证据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余小红与方某相处期间,与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两人非正常恋爱关系,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9、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方建花女儿代方某支付银行欠款的事实,余小红未支付任何款项。证据10、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方建花、方建兰签订协议时,方建花、方建兰的丈夫不知情,且事后也不同意该协议。证据11、证明一份,证明方建花平时不在老家,而是在千岛湖带孩子的。原审法院送达存在问题,程序有问题。对于方建花、方建兰提交的证据,余小红认为:证据1、2、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目前为该四人名下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方建花、方建兰是方某仅有的两位继承人,其有权在协议上签字。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方建兰、沈苗富是在2015年6月8日结婚的,这是在协议签订之后。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无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加盖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的送达问题,该证明与原审法院送达问题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方建花、方建兰未提供原件核对,余小红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余小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余小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余小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达到方建花、方建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余小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方建花与徐华生198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方建兰与沈苗富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8、9均为复印件,余小红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署名为沈苗富、徐华生的证明各一份,但沈苗富、徐华生均未出庭作证,余小红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证明虽有淳安县鸠坑乡青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并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余小红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余小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5945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系徐华生、方建花、沈苗富、方建兰按份共有,四人各占2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小红与方建花、方建兰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方建花、方建兰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因其配偶不同意,方建花、方建兰无权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方建花、方建兰系基于法定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签订合同时,余小红有理由相信方建花、方建兰具有处分权。且2015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方建兰与沈苗富并未登记结婚,沈苗富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虽然依据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徐华生、方建花、沈苗富、方建兰按份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方建花、方建兰以其配偶不同意、方建花、方建兰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方建花、方建兰主张其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本院认为,方建花、方建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签订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方建花、方建兰主张协议并无对价,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不属于撤销之诉,且方建花、方建兰主张案涉合同应予撤销与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矛盾,撤销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方建花、方建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建花、方建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