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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泳清与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泳清,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763号原告:姜泳清,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美(原告之妻),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胡丽,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姜泳清与被告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借条中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一张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哥哥胡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胡兵担保,但被告未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被告胡丽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3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及胡兵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一张借款人处签名为胡兵,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并未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及对应的收条各一张,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胡兵向原告借款,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胡兵向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泳清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泳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姜泳清负担562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丽负担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泳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胡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