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巧玲与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玲,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542号原告:沈巧玲,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巧玲与被告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巧玲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至2012年5月2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三分率,三个月一付”,借款周期为一年,到2013年11月28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最晚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外加利息三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巧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