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陈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4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陈平、应某与谢某、林某因争抢养鱼场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谢某经营的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平与应某、张某2(已判刑)、“阿军”(另案处理)驾车至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东路某号的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到达该公司楼下后,张某2与“阿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陈平、应某上楼与谢某、林某就养鱼场一事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陈平与谢某、林某一方人员“双喜”(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平下楼纠集在楼下轿车里等候的张某2、“阿某”至该公司楼上,持砍刀、匕首(其中,被告人陈平持匕首,张某2与“阿某”持砍刀)将谢某、林某一方人员张某1全身多处砍、划伤。后被告人陈平与张某2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陈平被“双喜”用菜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外伤致手肌腱损伤、指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平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应某、谢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慈溪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相关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