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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丽与桂雪林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苏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桂雪林,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苏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333号原告毛丽,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雪林,1974年1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桂雪林。被告苏小梅,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东莞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毛丽5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本金随时归还。当日,原告将款项5万元汇至桂雪林账户。桂雪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梅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尚未注销。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注销,对外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原告主张其股东桂雪林、苏小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居宝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