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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江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江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江波,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平陆县,无业。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江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5日向公诉机关送达了补充材料函,3月31日收到补充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怡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江波及辩护人闫峰、被害人家属郭某1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晚20时20分,被告人卫江波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县条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500M路段时,超速行驶致车辆发生失控侧滑,撞向靠边停驶的由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郭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和认定,被告人卫江波血液中酒精含量235.28mg/100ml,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江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和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竭力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晚20时20分,被告人卫江波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县条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500M路段时,超速行驶致车辆发生失控侧滑,撞向靠边停驶的由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郭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和认定,被告人卫江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28mg/100ml,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家属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涉案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495.8元(已付);卫江波赔偿被害人家属305,143元(包括已付的63,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20时28分,平陆县公安局接史某某(150****2232)报案称在条山大道信用社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该局以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经初查系卫江波醉酒驾车肇事致郭某2死亡,同年11月3日,平陆县公安局以卫江波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卫江波系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3、院前急救记录,主要内容:经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郭某2事故现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20时35分至10时0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在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5、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日17时20分至18时0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肇事车辆进行勘查,两肇事车辆的接触部位相吻合。6、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二份,主要内容: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卫江波驾驶的小型轿车、郭某2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依法扣留。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将扣留的小型轿车、无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8、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卫江波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9、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被害人郭某2于2016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8日户口被注销。10、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害人郭某2、报案人史某某及证人段某某、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身份信息。11、证人史某某(报案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20时许发生在条山大街信用社门前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报警电话是150****2232。当时我到现场后,看见路边花带边躺着一个人,路牙上横着一辆摩托车,前方不远处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两辆车都摔得很烂,我就赶快拨打了110报警。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下午6点多自己和卫江波、张某某、员某某、姚某某在西韩窑盆盆排骨面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的是白酒和乐虎饮料,卫江波喝了四五杯酒。13、证人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和卫江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喝的白酒和乐虎饮料。卫江波喝了大约三四杯。因为自己要输液,在7点50多的时候要走,卫江波开车送自己和姚某某。卫江波将自己送到东韩窑诊所,我下车之后,卫江波又驾车继续送姚某某去了,之后的事情自己就不清楚了。卫江波驾驶的是一辆黑色捷达小型轿车。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在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和员某某所证实基本一致。员某某下车走了之后,卫江波将我送到农机局家属院门口,我下车后,卫江波就开车走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与卫江波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和之前段某某、员某某、姚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晚上下班后在条山大街信用社门前路段时看见路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跑过去看见一个青年躺在地上,就赶紧拨打了120,过了10多分钟救护车到后自己就离开了。拨打120的电话是自己的手机,号码138****2054。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卫江波于2016年11月1日,向侦查机关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18、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主要内容:经网上查询,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19、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主要内容: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卫江波持A2D驾照,郭某2未办理驾照。20、被告人卫江波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20时28分,我驾驶小型轿车沿条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社门前路段时,车速有些快,我踩了一下刹车,车子发生侧滑,控制不住车子了,撞到路面上一辆摩托车上之后,又碰住了电杆,车子转了两圈后停在路牙上。我下车后又没带手机,当时已经有人报警了,110事故车到了之后自己就被带到了医院进行抽血。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的驾照类型为A2,当时车速是四档,大约80KM/h。我车前保险杠撞住对方什么位置不知道。我开车前和张某某、段某某、员某某、姚某某一起在西韩窑鸿运加油站对面的排骨面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的高梁白和乐虎,就是高梁白酒和乐虎饮料调在一起喝,我喝了四杯多。2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害人郭某2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1日20时28分,侦查人员和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卫江波、被害人郭某2血样以备检。2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两份,主要内容:经鉴定,受检者卫江波血液中酒精含量235.28mg/100ml、郭某2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4、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告人卫江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在101.22~106.95KM/h之间。2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卫江波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6、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经检测,被告人卫江波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阴性。27、收条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给付的丧葬费43,000元。28、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9、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告人卫江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左前轮胎和左、右后轮胎气瘪;气瘪原因是发生事故时车辆在漂移并侧滑过程中,碰撞道路右(北)侧人行道路缘石台阶和路缘外电杆所致。30、被害人家属提供了(2016)晋0829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495.8元(已经付);卫江波赔偿被害人家属305,143元,已付6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江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江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28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江波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江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