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45号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26幢28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55568-X。法定代表人刘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彭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白矿五二街白家庄招待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男。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彭晗,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CPCD35的叉车2台,总标的额为2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且该货物质量经被告签收认可。2016年1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76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意思,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剩余货款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受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21145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CPCD35型合力叉车2台,总金额276000元;按JB/T2391-2007验收,买受人填写了验收单或货到一周内买受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设备合格,并通过验收;预付30%(82800元),货到付60%(165600元),余款10%为质保金(27600元),满一年后一次付清;买方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卖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2012年10月1日,原告将叉车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款项27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叉车验收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叉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27600元及按合同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600元。二、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合力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西山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