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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与刘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辉。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刘全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原审被告刘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原判决商业险部分98196元改为14028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全平承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1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姚淑梅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姚淑梅对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妥,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低,应改判为100000元。对上诉人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59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的医疗费44275.17元(54275.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其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姚淑梅的死亡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且住院病志记载:死者家属签字拒绝抢救,而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并非致命外伤,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原审判决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刘全平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55005.59元、门诊费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死亡赔偿金179445元(35889元/年×5年)、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81414.0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全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全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刘全平驾驶辽BW8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炮台5队路段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压到路边坐着乘凉的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姚淑梅的脚部,造成姚淑梅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淑梅无责任。伤后姚淑梅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55234.0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需二级护理。2016年10月5日,姚淑梅因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11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淑梅的尸体病理检验和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三项:死者属高龄老人,生前存在心脑血管等基础性疾病,本次车祸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伤后给予石膏外固定,患肢制动,治疗期间并发双肺炎症,胸腔大量积液、肺不张等,经治医院给予手术治疗(行左侧胸腔引流),术后患者持续卧床,逐渐出现低蛋白血症,离子素乱,各器官功能衰竭征象。上述特征符合高龄老人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的基础上,由车祸外伤诱因激发,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姚淑梅死因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姚淑梅(1926年5月31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女儿李娥、孙子李正辉、孙女李小红和李小敏,即本案四原告。姚淑梅的丈夫李从贤已先于其去世。姚淑梅和李从贤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成龙和长女李娥。长子李成龙于2014年去世,李成龙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李小红、李小敏和李正辉。自2014年11月份起,受害人姚淑梅就居住在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社区其女儿李娥家,由李娥赡养。被告刘全平驾驶的辽BW8H**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958.92元。根据《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03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参照《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和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因姚淑梅伤后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交通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79445元(35889元/年×5年)、丧葬费34695元,以上损失合计281414.09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辽BW8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全平对姚淑梅伤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姚淑梅系因本次车祸外伤诱因激发,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院确定被告刘全平对姚淑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死亡,给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姚淑梅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医嘱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姚淑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姚淑梅伤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42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60175.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0175.17元(60175.17元-1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偿。原告因姚淑梅伤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交通费240元、护理费590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姚淑梅死亡后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9445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414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860元(110000元-6140元)。不足部分140280元(244140元-103860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98196元(140280元×70%)。根据本案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958.92元,不属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全平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只是致受害人姚淑梅脚部受伤,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520.2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还辩称,受害人姚淑梅系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因姚淑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姚淑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虽然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姚淑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即不应再减轻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娥、李小红、李小敏和李正辉因姚淑梅伤后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娥、李小红、李小敏和李正辉因姚淑梅伤后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48371.17元;三、被告刘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娥、李小红、李小敏和李正辉因姚淑梅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95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共同负担167元,由被告刘全平负担10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姚淑梅住院期间死亡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否赔偿,如何赔偿问题,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主张姚淑梅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其对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姚淑梅死因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但注明由车祸外伤诱因激发,该意见足以证明姚淑梅死亡与此次交通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赔偿姚淑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故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诉称姚淑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主张姚淑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姚淑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司法鉴定意见记载姚淑梅死因由本次车祸外伤诱因激发,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审据此认定原审被告对姚淑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判决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此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因此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关于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二审诉讼中,虽称诉讼各方一审诉讼时已默许给付其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但未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精神抚慰金依据,且各方均予否认,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以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预交106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1510元),由上诉人李娥、李小红、李小敏、李正辉负担106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