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崔永兴、史忠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崔永兴,史忠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027号原告: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七甲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德岩,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兴,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忠民,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忆公司)与被告崔永兴、史忠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和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被告崔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史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崔永兴、史忠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恢复对上述财产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忠民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崔永兴与史忠民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史忠民与崔永兴是儿女亲家,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史忠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史忠民送达各种执行文书以及对其司法拘留时,被告史忠民均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崔永兴辩称,根据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涉案的怡园南区东侧的12号楼2-101室房屋所有权问题,已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崔永兴,同时被告崔永兴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应依法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史忠民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崔永兴并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崔永兴,与史忠民无关,同时崔永兴申请执行史忠民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史忠民已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用。原告隆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4)龙商初字第82号和(2014)烟商二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史忠民享有合法的债权18891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二、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查封了被告史忠民的涉案房产(位于龙口市怡小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史忠民)。证据三、(2016)鲁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相应的前置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异议人崔永兴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位于龙口市怡小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史忠民的房屋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即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所有权,案外人崔永兴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龙口市怡小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单元楼(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崔永兴、史忠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永兴、史忠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2017)鲁0681执字第281号卷宗相关资料。主要内容如下:案件来源:当事人申请。收到材料日期:2017年1月16日。立案日期:2017年1月16日。执行依据文号:(2014)龙民二初字第363号。主要内容:原告崔永兴与被告史忠民、史淑珍(史忠民之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崔永兴与史忠民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崔永兴购买登记在史忠民名下的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南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单元楼及车库,崔永兴付清全部购楼款后3日内,史忠民将楼房交付崔永兴,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崔永兴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将60万元购楼款汇入史忠民个人账户,史忠民亦将楼房交付。现崔永兴多次要求史忠民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崔永兴与史忠民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史忠民夫妇履行购房合同,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永兴与史忠民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史忠民、史淑珍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协助崔永兴办理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南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单元楼(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怡园东区12号楼下C1208#车库的相关手续变更事宜。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7)鲁0681执字28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崔永兴。被执行人史忠民、史淑珍。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4、2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史忠民名下的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南区东侧,怡园路路南12号楼2-101室单元楼(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的产权及怡园东区12号楼下C1208#车库过户在崔永兴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史忠民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0元的收据。原告隆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日期在2014年5月,本案被告崔永兴申请执行的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法院不应受理,该执行立案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第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日期为原告起诉被告史忠民之后,第二、两被告是儿女亲家关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将在15日内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对本案先中止审理。被告崔永兴和史忠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两年的时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未对过户的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立案程序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崔永兴与被告史忠民签订的涉案执行标的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隆忆公司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日期在原告起诉被告史忠民之后,二被告是儿女亲家关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房产买卖合同,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将在15日内提起诉讼,但在该期限内,原告既未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未申请再审之诉,本院对原告隆忆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口市隆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