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环宇,谭力,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环宇,谭力,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环宇,谭力,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环宇,谭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236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商行),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恩贡硒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椒园片区。法定代表人:杨环宇,董事长。被告:杨环宇,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住恩施市。被告:谭力,女,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住恩施市。宣恩农商行诉宣恩贡硒公司、杨环宇、谭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农商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曾辉斌、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626.8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4月12日)。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3日履行了全部发放贷款义务,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宣恩贡硒公司、杨环宇、谭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宣恩农商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书(宣贡实字[2016]03号)复印件1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宣恩农商行与宣恩贡硒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编号:流借字2016020200201号、流借字2016020200201号)(含抵押物详细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号为:椒园镇字第2016002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号为:宣他项(2016)第037号;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流借字20160202002号)、农商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流借字2016020200203);5、贷款利息差额偿还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流借字2016020200204号);6、对宣恩贡硒公司利息计算清单原件3份;7、宣恩贡硒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提交的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复印件1份;8、宣恩贡硒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提交的连带责任还款责任书复印件1份,承诺人为杨环宇、谭力。由于被告宣恩贡硒公司、杨环宇、谭力没有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方所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恩贡硒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宣恩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以自有财产位于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的1、2、3、8幢办公楼为29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以7118.80m2土地使用权为11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为便于宣恩贡硒公司申请民族贸易企业贴息,合同约定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签订贷款利息差额偿还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6%,利差5.25%按季支付;签订抵押合同,由宣恩贡硒公司并以自有财产1、2、3、8幢办公楼为290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以7118.80m2土地使用权为1100000元债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杨环宇、谭力书面承诺为宣恩贡硒公司所借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宣恩农商行将4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宣恩贡硒公司。截至2017年2月2日,宣恩贡硒公司已支付利息28457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宣恩农商行与被告宣恩贡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宣恩贡硒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4000000元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宣恩农商行主张宣恩贡硒公司偿还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2日所欠利息214626.8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环宇与谭力自愿为宣恩贡硒公司所负债务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恩农商行要求被告杨环宇、谭力连带偿还30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14626.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杨环宇、谭力对上述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宣恩贡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昌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