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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长德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德,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东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德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德及其辩护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害人都某、高某听闻在东港市可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便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徐长德,被告人徐长德称可帮助二人在东港市办理养老保险,并以此名义收取二人共计95000元人民币,但徐长德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给二人办理东港市的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被害人都某、高某见养老保险事宜迟迟未办理,多次找徐长德索要上述款项,但徐长德多次推诿,后期更是不接电话逃避还款,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丹东市及东港市的社保机构均无被害人都某、高某的社保档案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平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骗取的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挥霍和用于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还赃款,说明其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害人都某、高某得知在东港市可办理养老保险,便通过都某1、肖某、孙某等人联系到被告人徐长德,让徐长德帮助办理养老保险,徐长德谎称能够帮助二被害人在东港市办理养老保险,并以此名义分别收取二被害人人民币47500元,合计95000元。徐长德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二人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害人都某、高某见养老保险事宜迟迟未办理,遂多次找徐长德索要上述款项,徐长德借故推脱,后通过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还款,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徐长德亲属与被害人都某、高某达成退赔协议,徐长德分别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47500元,二被害人对徐长德表示谅解。另查,东港市司法局经评估,同意对徐长德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还款协议、在逃人员登记表、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徐长德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