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琴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59504141。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3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被上诉人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陈翔、罗兴文虚构承包遵义县三合镇的“三合古镇浪漫之城”建设工程项目收取被上诉人王琴的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检察院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陈翔已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琴的保证金是缴纳给罗兴文的,西南分公司没有收取王琴的保证金,故对该保证金不负返还责任。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鼎公司返还王琴保证金100万元;2.九鼎公司支付王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九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以九鼎西南分公司为甲方、王琴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的“三合古镇浪漫之城”工程项目(6栋高层)的土建基础、主体人工劳务工程、设备及周辅材承包给乙方施工,暂定2013年4月30日左右进场。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50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以甲方单位财务收据为准。房屋按每栋基础工程至主体框架15层完成后15日内退还42万元,框架封顶完成后15日内退41万元(单栋退清)。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按时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给乙方,甲方应按延期的时间进行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九鼎西南分公司的印章,负责人处加盖了陈翔的印章和罗兴文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王琴向罗兴文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汇入100万元,九鼎西南分公司向王琴出具收到“三合古镇浪漫之城”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王琴未能实际进场进行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九鼎公司以陈翔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报案,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向刘木火(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载明:你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控告的陈翔涉嫌合同诈骗,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5年8月3日,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向九鼎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王琴被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案侦查。庭审中,九鼎公司陈述:发生争议后,罗兴文及其驾驶员廖海波通过银行向王琴退还了50万元,其中廖海波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汇款6万元,2014年8月19日向王琴汇款2万元,2014年8月30日汇款2万元,2014年9月13日汇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罗兴文分别于2013年7月3日汇款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向王琴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关于该50万元,王琴陈述:罗兴文退还的30万元是王琴与罗兴文关于邻水县正大公馆项目工程的保证金退还款项。为此,王琴举示了2012年6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为甲方、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上,罗兴文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王琴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50万元。2012年6月8日和6月30日,王琴分别通过银行向罗兴文转账共计50万元,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向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琴)出具收款收据二张,载明收到保证金共计50万元。2015年1月18日,罗兴文与王琴形成《邻水项目利息计算表》一份,计算表载明罗兴文共计应退还王琴保证金50万元,并分别约定2012年11月28日退还15万元,2012年12月20日退还15万元,2013年7月3日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息10万元。关于廖海波向王琴汇款的20万元,王琴陈述:当初是通过廖海波介绍,王琴才从罗兴文(九鼎西南分公司)处承接到了三合古镇的工程,当初给了廖海波20万元的介绍费,后来因为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廖海波就退还的该20万元,该20万元不是退还的保证金。为此,九鼎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廖海波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王琴的电话与廖海波联系,在王琴确认廖海波的身份以后,廖海波陈述:向王琴汇款20万元是根据老板罗兴文的指示,之前并未收取过王琴的介绍费。另查明,王琴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九鼎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翔已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琴的起诉。后王琴不服,向本院上诉,二审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王琴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现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九鼎西南分公司应当对陈翔因签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九鼎西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九鼎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撤销本院的二审裁定及一审法院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琴系不具有承接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其与九鼎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王琴是向罗兴文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但九鼎西南分公司向王琴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0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依照上述规定,九鼎西南分公司应当对陈翔因签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九鼎西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九鼎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九鼎公司应承担向王琴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已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九鼎公司陈述并举示了罗兴文向王琴汇款的30万元,但罗兴文向王琴的每次汇款时间和金额,与王琴举示的与罗兴文就邻水项目利息计算表上的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故对罗兴文向王琴汇款的30万元,一审法院不作为退还本案保证金予以认定。关于廖海波向王琴汇款的20万元,王琴虽陈述廖海波是向其退还的本案工程的介绍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廖海波电话核实,廖海波是受罗兴文的指令向王琴汇款,故该20万元应作为退还本案保证金予以退还。九鼎公司应当退还王琴保证金80万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也属无效,对王琴要求按月利率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琴将资金缴纳给公司,确实占用了该笔资金,九鼎公司应当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现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琴保证金80万元;二、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琴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王琴负担2850元,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九鼎公司应否对陈翔因签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三、九鼎公司应否承担向王琴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坚持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首先,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系单方诈骗行为引起的,而引起民事责任的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其次,行为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刑事法律关系中,实施的行为主体是陈翔个人。而民事违约责任法律关系中,陈翔时任福建九鼎西南分公司负责人,以福建九鼎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王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最后,责任主体不同。如陈翔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陈翔个人,而民事违约责任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即福建九鼎西南分公司。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九鼎公司应否对陈翔因签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九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翔时任九鼎西南分公司负责人,符合该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陈翔骗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但是福建九鼎西南分公司对王琴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缴纳100万工程保证金的后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福建九鼎西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福建九鼎公司承担。三、九鼎公司应否承担向王琴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九鼎公司上诉称系罗兴文收取了王琴的保证金,九鼎西南分公司未收取,故不应承担向王琴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王琴是向罗兴文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但九鼎西南分公司向王琴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九鼎西南分公司返还。因九鼎西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注销,民事责任应由九鼎公司承担,故九鼎公司应承担向王琴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