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建桃与金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桃,金先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682号原告李建桃,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金先发,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周艳飞,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系金先发之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桃诉被告金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34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器货物,欠原告3344.00元,被告赊货到手一直不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周艳飞口头辩称:钱我是要给的,但是要保修期到。我在原告处进的货我要退给他,原告要保障我的售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器货物一批,价值3344.00元,被告赊货到手后以电器保修期未到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对电器质保期作任何约定,故被告单方以电器质保期未到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物欠款33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发支付原告李建桃货物欠款334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