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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启强与李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强,李国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42号原告:吴启强,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耀,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启强诉被告李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第1、2项合计10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是做饲料生意,原告有鱼塘,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双方从而认识,朋友关系至今已经好几年了。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作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5%,期限为一年。被告当日就此写下借条,后双方一起到银行转账,在原告转账前,被告又提出多借1万元,故原告当日实际转账被告6万元,但没有对借条金额作修改。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到原告的鱼塘提出借款,并以出售饲料价格便宜为条件,原告当场现金交付被告2万元,由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所以2015年3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该金额涵盖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用名吴啟强。2、借条(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当时被告口头借5万元并写下借条,在原告准备转账时被告又提出多借1万元,故实际转账6万元,但借条金额是5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3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4年12月3日出借的1万元,另2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均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向原告吴启强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国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启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自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向原告吴启强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耀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