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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成凤与谢秋凤、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凤,谢秋凤,何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089号原告:马成凤,女,1950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柳州市。被告:谢秋凤,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贺州市。被告:何国华,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马成凤诉被告谢秋凤、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成凤,被告谢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归还原告马成凤借款280000元。2、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暂计利息21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夫妻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书面借条1份和个人还款承诺书1份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该资金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一并还清。被告提出的还款时间仅为单方面意愿,原告没有签字同意该还款时间。被告出具字据给原告后,有违《个人还款承诺书》内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并拒绝与原告的所有联系渠道,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有意躲避债务,不愿偿还本金,不守信用,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谢秋凤辩称:向原告马成凤借款数额280000元是对的,当时的事实是马成凤的丈夫委托本被告做生意的,本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支付利息266600元。因为原告的债务本被告也背上了每月60000多元的利息。11月13日原告马成凤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凤带着人去本被告贺州的家拿走本被告的东西,这些钱又怎么算。本被告没有故意不接原告的电话,是因为在安徽做生意,信号不好。有一段时间没有联系的因为双方的原因,本被告放贷的人破产了,本被告就顶下这笔债,但是需要时间还。被告何国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谢秋凤与被告何国华夫妻是经营大理石厂和食品厂的,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12月7日被告谢秋凤与被告何国华夫妻以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共向原告马成凤借款合计280000元。被告谢秋凤与被告何国华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书面借条1份和个人还款承诺书1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时还进行违约约定。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谢秋凤与被告何国华陆续将其经营的厂房和设备全部变卖了,现大理石厂和食品厂全部已不存在。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马成凤主张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向其借款280000元,并提供借条和个人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谢秋凤对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国华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但是同时还约定被告所经营的企业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谢秋凤、何国华经营的企业已全部不存在,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马成凤主张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共同清偿借款2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成凤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共同偿还原告马成凤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135元。本案件受理费5533元(原告已预交2766元),被告谢秋凤、何国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