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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侯文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作涛,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信阳办公场所:河南省信阳市西关桥南华夏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其宝,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华,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作涛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侯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洪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确属农业户口,其单方提供的买房协议明显造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农村标准或发回;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评残程序不合法,即没有上诉人源泰公司参与,也没有上诉人胡作涛的参与,系剥夺二上诉人参与、知情权的表现;3、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过高,应予改判;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作涛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超过1万元以上的责任与上诉人胡作涛无关未予认定;5、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一审法院判其承担30%责任过低。被上诉人侯文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常年在上诉人工地务工,6年的时间一直在羊山中学、154医院等工地务工,一审上诉人也陈述了持续务工长达5、6年,答辩人在乡镇购买有房屋。关于评残程序不合法的部分,上诉人胡作涛的委托人在场,所有的程序都是按照法定进行的,上诉人胡作涛和被上诉人都是参与者,一审在指定鉴定机构时是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自己放弃了参与的权利。关于误工费部分,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队对摔伤事件进行调查时,上诉人在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口述承认的事实做出判决。一审责任划分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73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侯文华因伤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心功能Ⅱ级;3、××Ⅰ级(极高危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保持创面清洁,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11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文华的伤残等级系八级。花去鉴定费1090元。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22595.93元。侯文华的伤情符合“迟延性脾破裂”特征,即侯文华受到一定外力伤害,由于其长期从事体力劳动,血慢慢从脾中渗出,没有冲破脾包膜,人无多大感觉,当达到一定程度,人必须医治,主治医师的描述完全与病历相吻合。侯文华之父侯志绪;之母张训英,侯志绪夫妇共有子女6人。2016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建筑业为384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侯文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本案实际,应承担30%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胡作涛应承担70%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作涛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原告侯文华系自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待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作涛辩称的“与公司有合同约定,超1万元部分由公司承担等”,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侯文华的身份性质问题,依《河南省户籍条例》和本案实际,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2014)信阳市财政局10号文,可按10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侯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95.93元;2.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00元/天=8300元;4.护理费83天×30482元/年÷365天=6931.33元;5.误工费(83天+90天)×38425元/年÷365天=18211.71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7.赡养费(7887元/年×5年×30%÷6)+(7887元/年×9年×30%÷6)=5420.9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090元。上述款项共计234165.87元,除第8项外,余款按责任比例分担,再扣除被告胡作涛先行垫付医疗费18625元,下余134791.11元,被告胡作涛先行垫付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作涛和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文华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胡作涛赔偿原告侯文华其他经济损失134791.11元。本案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后裁定更正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胡作涛赔偿原告侯文华其他经济损失134791.11元,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侯文华庭后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购买房子的收据及房屋登记所有人的笔录,第二组证据是水电费缴费的凭证,这两组证据和原审提供的买房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三组证据是被上诉人侯文华工友杨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以上三组证据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存在,直到二审庭后才提供,所以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庭审中合议庭限定的时间是一个星期,对方逾期未提供。对第一组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够证明侯文华已经实际交付购房款。另外对于调查笔录显示房屋是1990年建设完成的,时间比较久,价格18万元,高于市场价值。另外房屋的所有人是肖明全,收款人是肖正建,肖正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第二组证据,电费发票户名均为肖正建,并不是侯文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杨某的调查笔录,对于受伤的事实部分,我们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侯文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侯文华一审提交的其与肖正建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提交肖正建出具的收到其购房款的收据、房屋登记所有人肖明全的调查笔录及水电费缴费的凭证证明其于2012年3月6日在城镇购买住房,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侯文华于2007年开始受雇于上诉人胡作涛从事建筑业,工作时在工地吃住,上诉人胡作涛一审庭审亦陈述被上诉人侯文华在其工地干活有五六年了。故,被上诉人侯文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评残程序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一审法院鉴定卷宗,一审法院鉴定卷第35页显示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二上诉人发出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被上诉人侯文华和上诉人胡作涛的特殊授权代理人韦金林于2016年8月5日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择,双方共同选择的评残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评残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侯文华伤前受雇于上诉人胡作涛从事建筑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胡作涛主张一审判决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问题,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作涛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漏列了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并依法送达,故对该问题本院不再审理。上诉人胡作涛虽与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有超1万元部分由公司承担等约定,但该约定为其与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其作为雇主,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二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侯文华承担50%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程度的过错,故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侯文华工作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由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作涛、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胡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立存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