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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代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被告人代某从潍坊某法律服务所离职后,明知自己法律执业资格证被注销,谎称自己系主任律师,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东法律事务所内,以潍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赵某的委托,分别为赵某办理代书遗嘱、担任姚某离婚案的诉讼代理人,共收取赵某代理费2400元。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代某从潍坊某法律服务所离职后,明知自己法律执业资格证被注销,谎称自己系主任律师,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东法律事务所内,以潍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韩某的委托,为王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韩某代理费5000元。因韩某发现被告人代某非律师而报案,后被告人代某将5000元代理费退还韩某。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接受赵某的委托,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后被告人代某伪造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潍证房字[0227]号)并提供给赵某。经鉴定,该公证书上“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书”印章系扫描打印形成,与样本印章不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辩称,其与当事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伪造印章,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于2003年取得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潍坊某法律服务所执业。2012年4月27日因未年检被注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被告人代某从潍坊某法律服务所离职后,明知自己法律执业资格证被注销,谎称自己系主任律师,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东法律事务所内,以潍坊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于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接受赵某的委托,分别为赵某办理代书遗嘱、担任姚某离婚案的诉讼代理人,共收取赵某代理费2400元;于2015年8月18日接受韩某的委托,为王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5000元。2015年8月27日因韩某发现被告人代某非律师而报案,2015年8月29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做出立案决定,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代某将5000元代理费退还王某,王某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上午,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代某办公室,代某和其签了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是要求代某为其公公姚某代书遗嘱,合同上面写的是支付了900元,实际给了他1000元,他说有100元咨询费没在上面。2015年8、9月份,代某为其公公姚某代理打离婚的时候,在代某的法律服务所内给了代某3000元的代理费。2、被害人韩某陈述:因为其二舅子王某在寿光出了个交通事故,被寿光市交警大队刑事拘留,羁押在寿光市看守所,其想给二舅子办理取保候审,然后其就到了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玉清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法律服务所找到了自称律师的代某咨询办理取保候审事项,代某承诺能办,并且还说只有律师能办。2015年8月19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其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玉清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法律服务所与代某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代某收取了其5000元代理费,接着其拉着代某到了寿光市看守所,代某自己进去了,大约半小时后代某出来说见到了其二舅子并且说他在里面很好,接着其又拉代某到寿光市交警大队,其在大厅等着,代某到交警大队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大约一个多小时代某从交警大队出来,说明天给消息,其就从寿光回来了。到了第二天其自己开车到了寿光交警大队咨询二舅子的交通事故问题,寿光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二舅子的事情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其就知道被代某骗了。(二)书证1、代某与赵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8月28日代某以法律工作者身份接受赵某委托,代为处理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姚某代书遗嘱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共计3900元。2、代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实:代某帮助赵某出具了一份代书遗嘱。3、潍坊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取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2003年取得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并开始执业,2012年4月27日因未年检被注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4、潍坊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在该所执业。5、搜查笔录,证实:从代某经营的法律服务所档案袋内搜查出印有主任律师的名片十张,空白授权委托书一张(印有坊子某法律服务所字样)。6、韩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韩某代笔)委托代某全权处理自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合同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代某代理王某的交通事故纠纷案),约定费用5000元。7、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代某于2015年9月1日退还5000元代理费并取得王某谅解。(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供述:2014年8月,其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赵某委托的事项,为她办理代书遗嘱收了900元,代理她公公离婚收了代理费1500元。其和王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其开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签合同时是他的妹夫韩某代笔签的,其当时是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和他签的合同。代理费五千元,合同签了两份,对方也有一份。当时其给了他们一张名片,那是几年前印的纸质名片,上面有其的姓名、执业证号:1150××××××××,单位:某法律事务所,职务:主任律师,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州路北首君泰商城对面,其的手机号:137××××2391,邮编:261031,背面是服务的内容。其以潍坊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寿光市看守所要求探望当事人王某,到寿光交警队去咨询事宜。他和他的家属现在不用其代理了,并向公安机关告发其骗他了。其以前是某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现在不是了。其2003年8月考出来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2011年以后因为没有年检,2012年被注销了。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接受赵某的委托,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后被告人代某伪造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潍证房字[0227]号)并提供给赵某。经鉴定,该公证书上“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印章系扫描打印形成,与样本印章不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代某谎称是律师,骗了其14000元。当时其公公姚某想把他潍城区东市场小区的拆迁房给其的儿子姚某某一半,其找到代某帮其办理代书遗嘱的公证事宜,代某分三次向其要了14000元,给了其一份潍城区公证处的公证文件,后来其去潍城公证处咨询,发现这个公证文件是假的。(二)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刑鉴文字2016第8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潍证房字[0227]号公证书上的印章是扫描打印形成,与潍城公证处的真实印章不符。(三)书证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证明一份,证实:落款为我单位的潍证房字[0227]号的公证书并非我处出具,系伪造的。2、赵某提供的潍证房字[0227]号公证书,证实:代某为赵某提供的公证书情况,内容系公证代书的遗嘱真实有效。(四)视听资料录音光盘,证实:赵某与代某电话通话中,代某承认受赵某委托代书遗嘱提供了服务,并且对是否提供虚假公证书的话题并未否认。(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供述:其没给赵某办理过公证书业务。经过听取赵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确认通话双方是其和赵某,时间大约是在2016年1月11日之后几天,当时是赵某给其打的电话,说其给她办了一个假公证书,其给她一一解释了,其没有办过假公证书,也没有收过她的钱。综合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系成年人。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代某被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代某辩称其与当事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明知自己不再具有执业资格,也不在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仍以该所名义、法律工作者名义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质上已经无法实际、正常履行合同,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且其在客观上也无法基于自身身份办理相关业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代某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代某辩称其没有伪造印章,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与被告人代某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代某接受了赵某关于代书遗嘱委托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虚假公证书系代某提供,对被告人代某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代某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