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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西县长江乡聚宝村被害人谢某某家,趁人不备,将放在西屋立柜中拎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鹤卡)盗走。当日下午,王某某用此卡在兰西县长江乡农村信用社屋内的ATM机上支取2500元。次日,王某某又将此卡放回谢某某拎包内。赃款全部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案发后,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谢某某。经侦查,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长江乡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西县长江乡聚宝村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将放在西屋立柜中拎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鹤卡)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用此卡在兰西县长江乡农村信用社屋内的ATM机上支取25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将此卡放回谢某某拎包内。赃款全部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长江乡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盗窃他人银行卡并支取现金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她家中包内银行卡被盗经过的事实;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驾驶车辆载乘王某某在长江乡信用社取款经过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涉案现场情况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流水,主要证实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的事实;6.谅解书、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盗款项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8.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