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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夏利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草根超市门前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光远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双方和解,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16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夏利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草根超市门前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光远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赔偿李光远经济损失7400元并取得李光远谅解。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