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柱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柱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513号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法定代表人:牛小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张柱林,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柱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良,被告张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4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欠费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558.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御景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交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书面催缴未果,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5日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在被告使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御景华庭北侧商业X号底商期间,房屋被盗,财产丢失,保安夜间不巡逻,物业有责任;被告租用的底商屋顶漏水没人给维修,致木地板、墙面都泡坏了,房子吊顶脱落还伤了人,物业有责任;公共部位物业不清扫卫生和除雪,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物业管理协议、确认书、物业费交费收据、催缴通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一级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0月10日其与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御景华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0月12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物业管理协议,合同面积158.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每月5日前(按季度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交纳,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三比例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针对乙方单户的相关物业服务。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做了业主档案登记,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御景华庭北侧商业X号底商房屋业主。2015年6月21日后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拖欠物业费未果。另查明,本院在送达及走访过程中,发现物业公司在公共部位、绿地、景观的管理维护上存在瑕疵,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底商屋顶漏雨一节,属于开发商的问题,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应当加强对开发商房屋维修的管理,保证小区的正常秩序。鉴于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对物业费酌情减免5%。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将在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数额基础上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及时消除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提高其服务质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45.1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