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彬与王希梅、郭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王希梅,郭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娇,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梅,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梅、郭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希梅、郭荣赔偿医疗费197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1、王希梅在事发前曾经多次雇佣上诉人,双方雇佣关系已经形成自身特有的雇佣习惯。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报酬等相关事项,但双方都心知肚明。2015年7月28日晚,王希梅通知上诉人到郭荣承租的无锡市××区太湖街道华盛苑小区31号7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做水电装修,涉案房屋的钥匙按原先习惯放于消防栓上,由上诉人直接拿钥匙进屋干活。郭荣既然否认雇佣上诉人,又怎会将钥匙按原先习惯放于消防栓上,其行为恰恰证明对雇佣关系的肯定。2、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卫生间穿电线时因所站立的凳子碎裂不慎摔伤。上诉人从凳子上摔下后只是觉得有点疼,也没在意,后回家休息到下午4点多疼痛难忍,便在妻子陪同下于下午6点到无锡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导致脾脏切除。综上,上诉人受雇于王希梅、郭荣,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希梅、郭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希梅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第一,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装修的房屋是郭荣的,其从中并未获得利益,其仅是介绍人相当于中介形式。上诉人和郭荣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因为整个过程是上诉人自带工具,工作时间自由,对施工具有自主性,报酬也是按房屋套数收取。第二,上诉人应对其如何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录像显示,上诉人早上8点多就从电梯中离开,可以看出上诉人状况还是比较正常的。到傍晚6、7点,上诉人说受伤了,但是无法证明其是在房屋中工作受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自认与其之间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根本不认识。其从未找上诉人干活,也没有要求王希梅为其找过任何人,双方不存在包括雇佣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在何时何地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其不知情也无义务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荣、王希梅赔偿其医疗费197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郭荣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将该房屋承租后,进行了简单装修目前已经转租;2、王希梅与郭荣曾经都做过房屋中介,故双方互相认识。王希梅曾经大概四次叫刘彬帮她自己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每次都是打电话给刘彬,让他到现场看看活怎么干,商谈好价钱后,刘彬使用自己的工具去干活。王希梅将刘彬介绍到郭荣承租的涉案房屋中去看过,也将刘彬推荐给郭荣。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刘彬和郭荣并未交换过联系方式,亦未见过面;3、根据刘彬申请法院调取的小区监控资料显示,2015年7月30日上午8:46,刘彬从华盛苑小区7楼进入电梯下楼离开,当天上午9:44左右王希梅从该幢楼费门厅走出;4、刘彬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18:06到无锡市××区中医院就诊,并进行了腹腔探查术+脾切除术,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因外伤后腹痛9小时入院”;5、2015年8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30日20时25分许,陈丽报警称其丈夫刘彬工作中受伤,欲联系老板支付医药费,老板电话多次拨打均关机,民警告知其走司法途径;6、2015年7月30日,王希梅至医院看望刘彬,并支付500元,由刘彬妻子陈丽签名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南苑16号103的水电工工钱伍佰元整。”。一审中,刘彬申请证人龙某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8、9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经刘彬通知,一起到华盛苑某户工作,内容是打孔,一共打了9个孔,合计180元,是十天左右一个陌生女人打其电话后向他支付的款项。干活当天,刘彬在房子里摔了一跤,其在干活也没有去看怎么回事,同时在这套房屋中干活的一对泥瓦工夫妻也没有出来看看。王希梅与郭荣均称并不认识该打孔工人,亦未支付过款项给该工人。另刘彬提供一份书面证词,落款为杨青,证词内容为:“我是瓦工,7月30号在华盛苑31号701室干活,里面有水电工有打孔人,我在大厅听他们两个说摔跤腰痛,我在旁边听到了。我说的话都是实话”。该名证人并未到庭陈述。郭荣申请证人马某与李国光到庭作证。马某到庭陈述:其与丈夫袁文良共同为郭荣在华盛苑的房子装修过一次,从事的是泥瓦工工作,该套房屋的泥瓦工工作一直是其夫妻两人在做,工期一周左右,从早六七点到晚七八点,天天在。在其夫妻干活期间,有一个男人来看过,后来又走了,并没有水电工和打孔工来工作,因为该套房屋水电工作要在泥瓦工作完毕后进场。至于郭荣后来找了谁做水电工作,其夫妻不清楚。李国光到庭陈述:其在2015年8月初为华盛苑31号701室做过水电工作,其和儿子两人做了一天活,费用是500元现金。其工作包括了打孔、排管、安装浴霸、热水器、油烟机等,其系自带工具和材料,和郭荣商定的价格是一口价。其并不认识泥瓦工、王希梅和刘彬等人。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彬主张郭荣、王希梅共同雇佣其进行涉案房屋内的水电工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其摔倒受伤并坚持完成工作,后于9小时后入院手术,应由王希梅、郭荣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荣、王希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在为郭荣、王希梅工作期间受伤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刘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刘彬要求郭荣、王希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刘彬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彬主张王希梅、郭荣共同雇佣其进行涉案房屋内的水电工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其摔倒受伤。王希梅、郭荣对此不予认可。因刘彬提供的涉案房屋钥匙的存放地点以及小区监控资料,仅能证明其去过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其与王希梅、郭荣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