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宝应县粮食局与黄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粮食局,黄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20号原告:宝应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青,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黄平。原告宝应县粮食局与被告黄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丁桂青,被告黄平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其非法所占原告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止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间所造成的损失(每月4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宝应县第一粮库办公楼一楼中间一间,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占用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至目前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履行。故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平辩称:该房屋的使用权不是其本人所有,其没有非法占有房屋,只是与郎清明调剂使用,粮食局无权起诉,我要求参加房改。原告宝应县粮食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上午9时、10时的本院开庭庭审笔录各一份;宝应县粮食局与王殿银租赁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应县粮食局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第一粮库办公楼一楼中间一间并未租赁给他人使用。庭审中,被告黄平称其未占有该房屋只是调剂使用。而本院另案审理的宝应县粮食局与黄平、郎清明(两人均为宝应县粮食系统职工)的排除妨害、腾让房屋纠纷中,被告黄平明确表示上述房屋虽是郎清明控制,但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用于开装潢店。因宝应县政府对老城区进行改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腾让并交付,原告宝应县粮食局,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应县粮食局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了担保,要求被告黄平立即腾让占有的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宝应县粮食局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予以准许,并裁定被告立即腾让宝应县第一粮库办公楼一楼中间一间房屋。本院认为:宝应县第一粮库办公楼一楼中间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宝应县粮食局所有,被��黄平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并占有上述房屋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并交付所占有的房屋,被告黄平应当主动交付。现被告黄平以要求原告同意其参加房改为由,拒绝交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占有的房屋,被告黄平同样负有参照类似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给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458元,未超出同地段该类房屋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宝应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平要求参加房改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宝应县第一粮库办公楼一楼中间一间房屋,并交还宝应县粮食局。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应县粮食局房屋占用费(以月租金458元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名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