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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冠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灿,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晚上、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冠灿在潮阳区裕通酒店三楼金尊国际俱乐部出资开了6号包厢,并叫吸毒人员郑某2、郑某1、郑某3到包厢,后叫涉案人黄志宏(另案处理)到包厢当DJ乐师打碟,并向黄志宏购买毒品“开心粉”。后被告人李冠灿将“开心粉”兑在可乐里制作成“开心水”,在包厢里容留郑某2、郑某1、郑某3、黄志宏与其一起喝“开心水”。同年10月31日晚上、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冠灿在潮阳裕通酒店三楼金尊国际俱乐部出资开了6号包厢,并向黄志宏购买毒品“K粉”和“开心粉”,在包厢里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郑某2、郑某1、郑某3、黄志宏与其一起喝“开心水”和吸食“K粉”。2016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到潮阳区裕通酒店三楼金尊国际俱乐部6号包厢中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冠灿和吸毒人员陈某、郑某2、郑某1、郑某3、黄志宏、黄燕、张梅、李芳、张亚玲、伍江南、何雨林等人,现场缴获被告人李冠灿手机1部和毒品“开心粉”2小包。经鉴定,2小包“开心粉”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丙胺(MDMA)成分,共重3.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冠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1、陈某、郑某2、郑某3、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戚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冠灿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记录,证实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灿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冠灿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