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浦亚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亚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亚兵,男,45岁,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亚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浦亚兵在宣威市步行街与大沙坝农贸市场交叉路口处,用镊子从被害人常某某左侧衣服口袋中盗走现金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浦亚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亚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亚兵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浦亚兵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浦亚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浦亚兵在宣威市步行街与大沙坝农贸市场交叉路口处,用镊子从被害人常某某左侧衣服口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浦亚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与被告人浦亚兵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浦亚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浦亚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浦亚兵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