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志永与马军帅、保定广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永,马军帅,保定广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251号原告:刘志永,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帅,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保定广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广成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B座五层西段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269790-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永与被告马军帅、保定广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马军帅、保定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帅、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3347.17元,其中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6时,马军帅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处时,与前方同向刘志永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军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永无责任。马军帅驾驶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347.17元。被告马军帅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保定广成公司口头辩称,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6时,马军帅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处时,与前方同向刘志永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5趾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侧第5肋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6、左足踇趾外伤;7、右前臂、左小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8、××2级。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军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永无责任。马军帅驾驶冀F×××××号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永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因车祸致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总计5000元,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原告刘志永主张:1、医疗费254.9元。2、误工费10000元,计算方式:2000元*5个月=10000元。3、护理费14826.67元,计算方式:3200元/30天*139天=148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计算方式:100元*79天=7900元,在顺平县医院住院79天。《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日100元。5、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50元*90天=45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90天。6、伤残赔偿金42373元,计算方式:28249元*15年*10%=42373元,1951年10月22日出生,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7、鉴定费2192.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3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总计5000元。以上共计:93347.1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明、病历、清单各1份。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9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各2份。5、2015年顺平县城镇地域划分图一份。6、鉴定费票据3张。7、保单复印件1份、马军帅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F×××××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马军帅、保定广成公司对以上均无异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伤者刘志永为65岁,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其护理人工资标准认可,护理期不认可;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医生治疗意见,用药截止是2016年11月7日,其后至出院只是换药,期间可能挂床,对该期间有异议。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故对护理时长、标准有异议,也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如果原告的确达到伤残等级,我司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营养期有异议;交通费无正规发票,请法院予以酌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军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永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军帅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方系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当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90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认定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6、7、8月份工资单,且出具的工资单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合理合法,但原告现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本院根据其实际工作情况酌定误工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含9月28日当天),故本院对护理期认定7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河北凯巍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6、7、8月份工资单为证,且出具的工资单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26.67元(计算方式为:3200元/30天*79天=842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志永的损失为:医疗费254.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4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1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永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68492.27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654.9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永各项经济损失86347.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飞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