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凤芹与平煤公司西露天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凤芹,平煤公司西露天矿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82号(2016)内04民再82号监督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凤芹,女,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煤公司西露天矿医院(原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煤矿医院)。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西露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霍洪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丰,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西露天矿医院副院长。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平,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姚凤芹因与被申诉人平煤公司西露天矿医院(以下简称西露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赤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姚凤芹的再审申请。姚凤芹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民(行)监(2015)15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姚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军,被申诉人平煤公司西露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丰、戴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二终字第30号民判决认定杨宗义第二次发病与第一次在西露天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姚凤芹的诉求为,杨宗义于1999年在西露天医院诊治过程中,西露天医院存在过错,对杨宗义了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本案应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并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法院应当围绕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理。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申诉人的请求相背离。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的判案依据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而姚凤芹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申请。两份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是针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的鉴定,与本案相关联,无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此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本案杨宗义的住院病历记载,1999年11月8日到11月25日的治疗过程,说明入院后治疗效果不好,症状进行性加重,医院在对杨宗义的治疗过程中,并未采取针对急性脑血栓的溶栓等治疗,故其对杨宗义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宗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主治医生未予执行科主任的正确医嘱,而导致杨宗义症状加重,故医方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宗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杨宗义第二次发病与第一次在西露天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西露天医院在对杨宗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宗义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且该过错与杨宗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西露天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姚凤芹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姚凤芹申请监督理由,予以支持,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诉人姚凤芹申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申诉人379614.79元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西露天医院及院长承担相应责任。4、要求西露天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00000元。理由:申诉人姚凤芹的丈夫杨宗义在1999年11月8日到西露天医院住院,医院治疗错误,没有执行正确医嘱,造成杨宗义病情加重,给杨宗义输入不合格药物,不按医学护理操作,有照片为证。在诉讼过程中,赤峰医学会出具了不符合医学的鉴定结论。内蒙古医学会出具了违反法规的鉴定结论。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证实西露天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在30%左右。申诉人提出质疑后,鉴定中心人员胡志强出庭参加质询,重新给出了西露天医院过错程度在50%至60%之间的意见。故申诉人要求西露天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并提交各种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诉人西露天医院辩称,1、生效判决不存在“认定杨宗义第二次与第一次在西露天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形。2、北京华夏物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违背立法本意,内容矛盾且无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姚凤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5元、陪护费7718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51.66元、丧葬费5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700.14元、死亡赔偿金99024元,合计379614.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8日,原告姚凤芹之夫杨宗义因手脚麻木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脑血栓形成,住院治疗52天,病历记载于1999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2005年9月30日杨宗义突发左侧肢体活动不利,意识不清入住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5期、陈旧脑梗塞,住院治疗31天,病历记载好转出院。出院后,于当日又入住被告处,一直意识不清,四肢瘫痪。治疗至2006年10月31日病历记载出院,但并未离开医院。至2006年12月20日死亡时止一直在被告处治疗。2007年6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为其丈夫在1999年的治疗存在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经协商双方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重新鉴定结论依然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杨宗义的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在30%左右,诊疗行为与杨宗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302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产生费用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姚凤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补充鉴定后,华夏物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235号参与鉴定人员胡志强出庭接受质询称,其鉴定并不是对本案全案以及死因进行综合鉴定,而是对一段治疗过程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杨宗义患脑血栓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好转出院后,又于2005年9月30日以高血压、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5期、陈旧脑梗塞入住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05年10月31日出院后神志不清,当日又入住被上诉人处,至2006年12月20日死亡。杨宗义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为好转出院,上诉人主张该次治疗过程存在损害后果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以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被上诉人未选用溶栓治疗存在过错,但该鉴定结论并不是对本案全案以及死因进行综合鉴定,而是对1999年这一段治疗过程进行的鉴定,且根据当时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仅凭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杨宗义瘫痪、死亡与第一次住院有因果关系。杨宗义第二次入住被上诉人处是从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历记载入院时杨宗义即“意识障碍,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杨宗义两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相隔数年,又有一次在其他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过程,故上诉人主张第二次发病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称在第二次住院过程中,被上诉人给杨宗义使用变质药物以及严重污染的医疗器械为其治疗,违反医疗常规,以致杨宗义病情严重,最终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本(复印件),本号为503224153,证明病人杨宗义从1999年一直到死亡一直在西露天医院治疗。被申诉人质证称,医疗本是真实的,到今天仍在使用,医疗本只限在门诊开药用,申诉人说杨宗义一直在住院治疗,医院都有住院病志,申诉人所说杨宗义一直住院,但是他根本没有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煤矿医院于2016年1月1日更名为平煤公司西露天矿医院。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诉人姚凤芹的丈夫杨宗义于1999年在被申诉人西露天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05年杨宗义又到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当日再到西露天医院住院。在西露天医院两次住院相隔数年,期间还有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对一段时间的治疗过程进行鉴定,并不是对本案全案及杨宗义死因进行综合鉴定。结合当时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不能证实杨宗义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姚凤芹主张在西露天医院第一次住院导致第二次住院及西露天医院给杨宗义使用变质药物、严重污染的医疗器械治疗,违反医疗常规,以致杨宗义病情加重,最终死亡的证据不足。姚凤芹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姚凤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赤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霞审判员 赵杰审判员 吕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