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与王海杰、王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王海杰,王海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8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人民路西北角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慧,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杰,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王海宁,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诉被告王海杰、王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审判员范梅红、人民陪审员闫衡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敏慧,被告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2‰;贷款按月偿还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住房(新乡市开发区××街坊××禧××单元××层东户)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为抵押权人,原告也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668.35元及利息22299.23元、利息的罚息1384.98元、本金的罚息574.35元。(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并自2017年3月9日起,以492967.58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千分之10.23438(贷款约定利率6.82292%加收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杰辩称:我确实和被告王海宁一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申请490000元的贷款,从2014年10月开始还款,一共还了19期,从2016年5月开始未再还款,具体的利息、罚息如何计算我不太清楚。被告王海宁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杰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被告王海宁作为案涉房产共有人书面同意以该房产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2、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王海杰、王海宁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街坊××禧××单元××层东户住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组证据:1、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4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海杰指定的账户。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的具体金额。第三组证据:1、被告王海杰、王海宁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未婚声明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王海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海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王海杰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2‰;贷款按月偿还本息;被告王海杰和被告王海宁以其名下住房(新乡市开发区××街坊××禧××单元××层东户)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房屋编号为201412819,原告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支付贷款49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王海杰已还19期贷款,尚拖欠本金470668.35元及利息22299.23元、本金的罚息574.35元、利息的罚息1384.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海杰、王海宁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但被告王海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王海杰已还19期贷款,尚拖欠本金470668.35元及利息22299.23元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有权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对抵押房屋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海杰偿还本金470668.35元及利息22299.23元,要求对被告王海杰、王海宁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与被告王海杰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截止到2017年3月8日,本金470668.35元及利息22299.23元、本金的罚息574.35元、利息的罚息1384.98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海杰、王海宁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金禧园23号楼东3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8393元,由被告王海杰、王海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范梅红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