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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侯俊超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侯俊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31号原告:烟台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西。法定代表人:荆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俊超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与被告侯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7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借取颐和海洋养生保健海参产品,其中惠系列1号(单价3380元/斤)33斤、颐参源(单价2880元/斤)16斤、养溢多(单价2880元/斤)15斤、真养道(单价2880元/斤)1斤、即食特供(单价598元/斤)12斤、能量瓷(单价200元/件)2件。以上共计211276元。被告虽名为借用,但实际上已使用,至今上述货物保质期将满,被告一直不能归还,故请至法院。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日。名称均为案外人。货物分别为淡干海参惠系列1号、淡干海参颐参源、淡干海参养溢多、即食海参特供,单价分别为3380元、2880元、2880元、5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宗,其上载明“姓名侯俊超日期12.17借货明细4斤即食6个炖盅本人签字侯俊超0”、“姓名侯俊超日期2014.12.15借货明细即食4斤本人签字侯俊超”、“姓名侯俊超日期2015.1.13借据明细特供即食1斤本人签字侯俊超”、“姓名刘伟明日期11.30借据明细颐参源2斤本人签字侯俊超”、“姓名侯俊超日期2014.12.16借货明细换货补差价8斤(3300)-(1652)(8斤惠1号)本人签字侯”、“姓名侯俊超日期15.1.17借据明细颐参源胶囊式(1650元)4斤本人签字侯俊超”、“姓名侯日期2015.1.1借据明细6斤3380(惠1号)+3斤本人签字侯”、“姓名侯日期2014.12.28借货明细能量瓷2个本人签字侯”、“姓名侯俊超日期11.262380-斤(真养道)、2880二斤(养溢多)、2500一斤(颐参源)本人签字侯俊超”、“姓名日期2014.11.272880六斤(养溢多)本人签字侯俊超”。原告人主张货物价款分别为598元/斤*4斤+3380元/斤(原告主张炖盅为惠系列一号)*6斤,598斤*4斤,598元/斤*1斤,2880元/斤*2斤,3380元/斤*8斤-1652元,1650元/斤*4斤,3380元/斤*9斤,200元/个*2个,2880元/斤*4斤,2880元/斤*6斤。以上合计978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票、借据,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借用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海参制品的事实清楚。原告虽提交了开给他人的发票以证实货物的单价,但因标注日期为“11.26”其主张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借据上载明真养道为2380元/斤、养溢多为2880元/斤、颐参源为2500元/斤,故借据上所涉真养道、养溢多、颐参源海参的单价应按上述单价认定。原告关于标注日期为“12.17”的借据中的“6个炖盅”就是指的惠系列一号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对其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标注日期为“12.17”的借据中的“能量瓷”的单价为200元/个亦无证据支持,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标注日期为“2014.12.16、2015.1.1”的两张借据因本人签字处仅有“侯”字样,不宜认定为被告本人签字为宜,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即食海参9斤、颐参源海参3斤、颐参源海参胶囊式4斤、养溢多海参8斤、真养道海参1斤;届时不能返还,则被告侯俊超应按即食海参598元/斤、颐参源海参2500元/斤、颐参源海参胶囊式1650元/斤、养溢多海参2880元/斤、真养道海参2380元/斤的标准赔偿给原告之诉请。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食海参9斤、颐参源海参3斤、颐参源海��胶囊式4斤、养溢多海参8斤、真养道海参1斤;届时不能返还,则被告侯俊超应按即食海参598元/斤、颐参源海参2500元/斤、颐参源海参胶囊式1650元/斤、养溢多海参2880元/斤、真养道海参2380元/斤的标准赔偿给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俊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9元,由被告侯俊超负担9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侯俊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