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仔华与刘俊、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仔华,刘俊,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942号原告张仔华,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襄樊市襄阳区。被告刘双,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襄樊市襄阳区,系被告刘俊之妻。原告张仔华与被告刘俊、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仔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刘双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仔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刘俊、刘双向原告张仔华借款240000元,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由原告向被告刘双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刘俊、刘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俊、刘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俊、刘双因做生意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张仔华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刘俊、刘双向原告张仔华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从建设银行将借款¥240000转入被告刘俊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至9月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刘双向原告张仔华出具的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刘双逾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刘双偿还24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借期内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止向原告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再调整。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刘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仔华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