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黄典根、汪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黄典根,汪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9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典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汪弟,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黄典根、汪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建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典根、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典根、汪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30.42元、利息1832.82元,罚息31.3元,合计149294.54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一、二项合计164294.54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的价款在29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7日,黄典根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47430.42元,利息1832.82元、罚息31.3元,合计149294.54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典根、汪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以购买房产,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执行利率相应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该合同并包含补充条款:“本合同为全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29.9万元”。黄典根以借款人及抵押人名义签字,汪弟以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2011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自此履行),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47430.42元、利息1832.82元、罚息31.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2298.14元、利息329.26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按以上数据作出变更调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资料、《贷款借据》、计算机系统关于显示的贷款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两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清偿部分本息,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两被告的债务责任应当以合同为依据计算确定;关于抵押担保,双方合同虽未冠以“最高额抵押”名义,但按照抵押补充条款的实际意思,本案应当按最高额抵押担保认定,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299000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5000元;依据双方抵押担保条款,原告有权在抵押限额(299000元)内以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根、汪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142298.14元、利息329.26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黄典根、汪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299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思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